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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未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某、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某、曾某甲与同案人曾某乙(另案处理,案发时未成年,高中在读,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某某”等10多人相互纠合,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以被害人李某某喝酒时对同案人曾某乙语气嚣张为由,携带摩托车大锁、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商贸城明珠路47号苏曼音乐吧内,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7月17日11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口美宜佳超市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于2019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刁某于2019年8月1日8时许,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

2.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二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乙等四人的证言;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曾某与同案人曾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曾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某、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建华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刁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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