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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冯某甲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9********,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现住址:彭州市**镇**路**号。1990年12月11日因抢劫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6年因抢劫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月,199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我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5********,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组**号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村 **组**号。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日经我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7********,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我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眼镜”,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1261966********,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路**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我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彭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甲、翟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冯某乙、张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彭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撤回对翟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其雇佣的驾驶员胡某某与他人在通济镇筒西村因会车发生冲突后,邀约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持刀、棍前往事发地点,对在场劝解的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两人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彭州市通济镇原风云茶楼,邀约多人 “打旋”赌博。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怀疑有人赌博出千,邀约被告人冯某乙、张某某等人以查假为由先后将被害人任某某、利某某、席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等人带至彭州市友佳宾馆、风云茶楼等地进行拘禁。第一日晚上,被害人任某某被带至友佳宾馆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后任某某被带至风云茶楼继续拘禁;同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张某某等人前往利某某家中,将利某某带至风云茶楼,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利某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利某某被带至友佳宾馆继续拘禁;同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还将夏某某、席某某和吴某某分别带至风云茶楼、友佳宾馆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利某某、席某某打牌出千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敲诈,向二人各索要二十万元。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席某某约至通济镇文家店,再次对被害人席某某进行威胁并敲诈席某某现金人民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冯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冯某甲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张某某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冯某乙、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冯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岩 柏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冯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卷宗八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四张,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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