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6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海洛因,并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栋楼下向冯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冯某某到该小区29栋楼下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四小包海洛因,冯某某将其中一小包海洛因留下作为报酬,其余三小包海洛因则带回43栋楼下交易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三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02克、0.04克、0.04克),从冯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3克)。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某某。同日16时许,冯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海洛因,黄某某将海洛因带至**园小区**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海洛因二小包(分别净重0.05克、0.07克)。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外包装餐巾纸、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包装塑料管及外包装餐巾纸上捡出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黄某某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截图、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抓获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且黄某某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协和医院。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