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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信某某等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等)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57********,汉族,大专文化,原许昌市**公司**、许昌市**学校**,住许昌市**小区(户籍地为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因严重违法违纪,2019年4月23日被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挪用公款、受贿、私藏弹药,2019年8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挪用公款、受贿、私藏弹药犯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信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住许昌市**路(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巷**号附**号)。因严重违法违纪,2019年6月6日被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2019年8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55********,汉族,本科文化,原许昌市**公司**,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因严重违法违纪,2019年5月9日被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2019年8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女,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 汉族,大专文化,许昌市**公司**,住许昌市**大道**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街**号)。因严重违法违纪,2019年4月23日被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2019年8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以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以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2日至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许昌市**公司**学校(以下简称“许昌**驾校”)相关人员,将该校公款200万元挪用给许昌市**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12月20日,许昌**公司将该款归还,并支付许昌**学校利息8万元。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收取许昌**公司董事长寇某某好处费11.2万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许昌**学校相关人员,将该校公款50万元挪用给许昌**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7月6日,许昌**公司将该款归还许昌**学校。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许昌**学校相关人员,将该校公款200万元挪用给许昌环宇公司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5月6日,许昌环宇公司将该款归还许昌**学校。之后,寇某某将利息7.2万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将其中3万元交至该校,并将剩余4.2万元占为己有。

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时任许昌**学校副校长杨某某、时任报考处处长陈某某、时任报名处处长王某某、会计司某某五人共同商议后决定与许昌**学校禹州报名点的王某甲、任某某合伙开办驾校,并签订了每股30万元的入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司某某共谋,挪用该校公款90万元用于支付三人股金。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人将该款归还。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信某某共谋后,由黄某某指使许昌市**学校相关人员将该校公款100万元挪用给信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信某某将该款归还。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信某某共谋后,黄某某指使许昌市**学校相关人员将该校公款200万元挪用给信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信某某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信某某归还5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信某某通过妻子陈某某账户归还50万元。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等五人共同商议后,决定与许昌**学校禹州报名点的王某甲、任宁禹合伙开办驾校,并签订了入股协议。合伙日期确定为2014年4月1日,之后禹州报名点招收学员产生的利润为七个股东共同所有。2014年12月30日,成立禹州市**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学校”)。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杨亚生、陈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退出禹州**学校的股份。

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等七人合伙经营期间共分红809.026195万元(含210万元股金),共获利599.026195万元。其中黄某某分红165.58758万元(含30万元股金及价值64.562134万元丰田越野汽车一台),实得红利135.58758万元。

三、私藏弹药罪

2019年4月23日,禹州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住处东书房查获其私藏的制式手枪弹165发。

四、受贿罪

2011年6月、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两次非法收受许昌市**公司员工王某乙现金各3万元,为王某乙承揽许昌**学校工程及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襄城县**驾校负责人王某丙现金5万元,为王某丙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4、物证;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弹药拒不交出,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私藏弹药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信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私藏弹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伙同黄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伙同黄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伙同黄某某共同挪用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信某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星超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信某某、王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某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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