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佛山市粤**联营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实际负责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冼某某,系粤**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幢**室,粤**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粤**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为被告单位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7年黄某甲在聂某某(未到案)处购买了5010000元燃料油,但聂未向黄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也未向聂汇货款。2018年1月,因粤**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甲与聂某某约定以总票面额8%的价格在聂某某处购买税率17%的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聂某某的安排下,粤**公司与岳阳市恒丰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413366.4元,由此恒丰公司向粤**公司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1841336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该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向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67544.6元。因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有2017年实际货物交易的50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恒丰公司向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3403366.40元,涉税金额为1931031.54元。
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单位粤**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193103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单位粤**公司的营业执照、到案经过、从粤**公司调取的虚开发票复印件、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虚开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粤**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系被告单位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粤**公司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单位粤**公司罚金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山
检察官助理:何金颖
2019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1. 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