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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余某甲等9人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4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8********,畲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6********,畲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福建省将乐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居委会**居民组**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年初,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肖某某及李某某、戴某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出境至马来西亚或者在境内,受雇于吴某某(另案处理)在马拉西亚吉隆坡运营的财务工作室,为名为“高梁红”、“欢乐谷”、“金曲汇”、“奥诗卡”、“少林寺”、“野狼谷”等微信网络牛牛赌博群提供记账、下分等财务服务。期间,被告人陈某丙受雇上述赌博群,担任拉手,负责拉赌客进群赌博。上述期间,上述微信赌博群组织陈某戊、金某乙、王某某、周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其中赌客陈某戊、周某甲、王某某等人在本区参与上述赌博群的赌博。现查明:

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出境至马来西亚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14900余万元;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钟某乙出境至马来西亚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12600余万元;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出境至马拉西亚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950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出境至马拉西亚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记账及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2800万余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出境至马拉西亚及在境内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7000万余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出境至马拉西亚及在境内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6200万余元;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丙拉赌客王某某等人进入“高梁红”等赌博群进行赌博,并收取“拉收费”,经统计,其所拉赌客的赌资至少为79万余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出境至马拉西亚及在境内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3100万余元;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出境至马拉西亚担任财务人员,负责赌资下分结算,下分金额为2200万余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钟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出入境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丙、张某甲、周某乙、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饶某某、陈某戊、金某乙、王某某、周某甲、金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记录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肖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九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黄某某、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梁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钟某乙1505967****、梁某某1515913****、肖某某1875983****。 

2.电子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玖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玖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叁份、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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