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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

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梁子湖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

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年25日下午16时许,正值梁子湖区水域全面禁捕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驾驶木质渔船到梁子湖区金牛港河头村水域使用逆变器连接电瓶、电捞等设备进行捕捞,黄某某、余某某负责驾驶渔船、实施电捕鱼,王某某负责打捞渔获物,被正在巡逻的梁子湖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梁子湖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扣押捕鱼工具和渔获物3.03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身份信息材料;(2)到案经过;(3)现场查获的鱼和电鱼设备照片;(4)梁子湖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鱼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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