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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05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1年;2007年6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1991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社区**组**号,住址同上。2007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村**工地向郑某甲(未在场)索要债务时与该工地工人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余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驾车赶至该工地,三人对工地看守员郑某乙进行追逐,追上郑某乙后,余某某用拳头、黄某某持砖头、刘某某持铁铲对被害人郑某乙进行殴打,致郑某乙受伤。郑某乙于当日被送至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乙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颞叶、顶枕叶多发脑挫伤;颅内积气;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枕颈部软组织损伤;2、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4背肋骨折,双侧第10肋骨骨折(陈旧性);3、外伤性精神障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3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郑某乙颅脑损伤性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第4、5背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24日,经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头部损伤及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黄某某、刘某某赔偿了郑某乙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3年6月23日22时许,黄某某、杨某甲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西路路口吃烧烤,因邻桌杨某乙等人说话声音大,被告人黄某某心生不满,遂持垒球棒对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头部受伤。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杨某乙3000余元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磊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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