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8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03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41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烤鱼店”二楼吃夜宵,中途何某某到隔壁桌碰酒时认为其遭罗某某辱骂,便告知黄某某、王某某等人。随后,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隔壁桌质问罗某某等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持板凳、啤酒瓶殴打罗某某、陈某某,导致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8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7月30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刑事卷宗材料,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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