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防控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3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以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吕某甲(另案处理)、吕某乙(另案处理)、吕某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广场**酒吧三楼雅间,持砍刀、镐把、棒球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关某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寻衅滋事罪:
2014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被告人何某甲、郝某某、陈某某(已死亡)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将被害人麻某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麻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何某乙在参与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办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何某甲以打电话的方式给吕某甲(另案处理)通风报信让其逃跑,帮助吕某甲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乌海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赵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郝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身为**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波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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