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居委**厂宿舍)。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8月之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皖AY****”捷达轿车,先后3次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桥林街道等施工工地,盗取工地上挖机内的柴油共计520升,所窃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延陵路七坝土场工地,盗取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130升,价值人民币682.5元。
2.2020年7月27日至7月29日之间,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健路工地,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140升,价值人民币735元。
3.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花莲路工地,盗取被害人汤某某、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机内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约1312.5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居委**厂宿舍,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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