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哑巴”,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毛狮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三人以平均出资,平均分利的方式合伙,于2016年8月14日,以8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乡**村**组村民黄某乙位于“**山”处责任山场内的所有松、杉树木并签订了购买合同。随后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该山场内其购买的松、杉木并运出山销售。经鉴定,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在“庵堂山”山场采伐杉木、松木共计177株,蓄积共计30.19立方米。其中采伐杉木141株,蓄积23.01立方米;采伐松木36株,蓄积7.18立方米。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主动向绥宁县森林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每人5000元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贺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雄
检察官助理:张天依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于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395****(黄某甲)、1817396****(于某某)、1817594****(沈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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