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景某某、孟某某曾于十年前在王某某承包的位于**镇**村的山上建立了一个铁选厂,后因经营不善,该铁选厂闲置至今。且遗留的铁架子、铁漏斗、铁栅栏、粉碎机、磕石机均归王某某所有。2019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许某某欠其钱为由,分三次将原铁选厂遗留的铁架子、铁漏斗、铁栅栏、粉碎机、磕石机以10000元人民币总价格变卖给丁某某。经鉴定, 被盗物品价格认定值为29164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第三次购买磕石机时意识到东西不是黄某某的,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后销售,第三次磕石机作价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公安调取的相关人员的通话单据、公安光盘说明、谅解书、承包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丁某甲、卢某某、潘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许某某、孟某某、景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今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283页;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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