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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003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保某、曾某辉在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因琐事吵打,被告人黄某用脚踢着曾某辉腹部,用砍刀背打着保某左侧眉弓部及左侧肋部。经鉴定,被害人保某外伤致左眉弓外侧软组织创损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左侧第10肋腋后段及第11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保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辉、吴某、董某华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住院病历、CT报告;6.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冬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住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电话号码138****4480。被害人电话号码132****5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碟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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