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乡**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上23时许,连城县交警大队组织在连城县**镇莲中路段开展夜查工作,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黄某某、邹某某等人负责东街社区路口进行拦车检查。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部无牌黑色助力摩托车不顾黄某某等人示意停车检查的指令,加大油门强行冲向执勤人员,导致黄某某摔倒,尔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连公鉴〔2020〕10号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袭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建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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