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黄某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3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号**号,现住宜丰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宜丰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32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龙树镇新乐**号,现住宜丰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宜丰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太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先后多次利用在宜丰县**镇福隆花苑工地工作之余的晚上休息时间,由被告人黄某太驾驶其自己的一辆车牌为云******的白色小包面车和被告人李某猛在宜丰县**镇福隆花苑二期工地盗窃该工地内的铁扣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864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4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乐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294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2851.2元。
2、2020年6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943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5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乐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330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3111.9元。
3、2020年6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1154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3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乐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381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3808.2元。
4、2020年6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1542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5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笋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5400元(黄某太分得2800元、李某猛分得260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5088.6元。
5、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850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茶花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2725元。(黄某太分得1465元、李某猛分得126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2805元。
6、2020年6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387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茶花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1240元。在卖了铁扣件以后再次将该工地内的1300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文平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4160元(黄某太分得2810元、李某猛分得261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5567.1元。
7、2020年6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1812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4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草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5800元(黄某太分得3000元、李某猛分得280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5979.6元。
8、2020年7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496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草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1590元(黄某太分得900元、李某猛分得69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1636.8元。
9、2020年7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187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4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无字号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635元(黄某太分得310元、李某猛分得325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617.1元。
10、2020年7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太伙同被告人李某猛将存放在该工地内的1206个铁扣件偷走,随后将所盗得的铁扣件以每个3.2元的价格卖至宜丰县物资再生利用草生废品购销部,非法获利3860元(黄某太分得2030元、李某猛分得1830元)。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扣件价值为39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的供述;5.辨认笔录;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25507.4元,被告人黄某太个人盗窃金额另有9771.3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太、李某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8日
附:
1、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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