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君,男,1980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09********,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座***室。2013年1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6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木,男,19**年10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1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飘,男,19**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0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清流县。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5月26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南,男,19**年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0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1988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罪被普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1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燕,女,19**年10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10******,汉族,文盲,住广东省陆丰市。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5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辉,男,19**年5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419**05******,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武平县。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嫌疑,于2015年7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荣,男,19**年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900119**02******,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永安市。199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制造毒品嫌疑,于2015年7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由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群、黄某君、陈某木、罗某飘、陈某南、陈某燕、罗某荣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钟某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重报; 2015年12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 8日公安机关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群伙同彭某弟(另案处理)购买制造毒品原料、工具到陆丰市**镇**村**路,从通**路**巷**号彭某(另案处理)家驳接水电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4日,陆丰市公安机关在上述制造毒品工场查获电源调压器1台、电子秤2台、煤气瓶2台等制毒工具、制毒配剂硫酸钡、氢氧化钠、液体可疑物共重55.2千克、黑色泥状可疑物共重0.144千克、晶状液体可疑物共重0.069千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制毒现场提取的多枚烟头、剃须刀经鉴定:含有被告人彭某群的DNA基因分型。
2015年4月初,被告人彭某群、黄某君、陈某木与蔡某松(另案处理)密谋制造甲基苯丙胺,按照分工,黄某君负责购买制毒工具、原料,彭某群负责制造甲基苯丙胺,陈某木负责找场地及销售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黄某君在福建省清流县向黄某福(另案处理)租用苗木基地管理房作为制毒工场。黄某君经被告人钟某辉介绍向阿彬(另案处理)购买麻黄素作为制毒原料;雇用被告人罗某飘运载制造毒品工具、原料。被告人彭某群、黄某君、陈某木等人雇用胡某清(另案处理)协助彭某群制造甲基苯丙胺。因麻黄素质量问题,制造甲基苯丙胺不成功,黄某君叫钟某辉到制毒工场现场察看,后由阿彬赔偿50千克麻黄素给黄某君。4月19日,被告人彭某群、陈某木向被告人陈某南、陈某燕承租普宁市茂德楼作为制毒工场,租金每10天50000元。4月21日,被告人彭某群、黄某君、陈某木、蔡某松、罗某飘等人把福建省**村制毒工场的制毒设备、原料运载到普宁市茂德楼制造甲基苯丙胺。黄某君经钟某辉介绍共向阿彬购买768千克麻黄素;黄某君单独向阿彬购买125千克麻黄素;经罗某荣介绍向卢某昌购买125千克麻黄素。2015年5月25日,罗某飘驾驶小汽车在普惠高速公路惠来县东港高速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罗某标驾驶的汽车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18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218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30克、白色晶体可疑物7.5克、晶体可疑物8克、红色颗粒可疑物0.4克。黄某君从汽车卫星定位获悉罗某飘被公安机关抓获,打电话告诉彭某群。次日凌晨,彭某群、陈某南、胡某清把茂德楼制毒工场的大部分成品、制毒设备、原料转移到普宁市**出租屋。2015年5月27日,普宁市公安局在普宁市茂德楼抓获被告人陈某南、陈某燕,在被告人陈某南睡房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0.2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0.43克;在茂德楼大门门后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67克;在茂德楼四楼房间睡床牛仔裤裤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4克;查获大铁桶1只、玻璃大抽滤瓶1瓶、脱水机3台、电机1台、梯形铁脚2个、旧铁配件1个、塑料四方桶1只、塑料圆桶1只、塑料脸盆1个、塑料漏斗1只、大塑料桶1只、格力空调机1台等制造毒品工具。当天,普宁市公安机关在普宁市金叶大厦615房抓获被告人彭某群、陈某木,查获褐色粉末可疑物22瓶、白色晶体粉末可疑物0.46克、白色晶体可疑物6.67克、粉红色晶体可疑物4.31克。5月30日,普宁市公安机关在普宁市锦德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2.44千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7.46千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4.82千克、褐黑色液体可疑物98.74千克、褐色液体可疑物18.38千克、白色粉末可疑物454.67千克、氯化钾31瓶、氢氧化纳125瓶、三水合乙酸钠145瓶、硫酸钡170瓶、无水氧化钙10瓶、粗盐5.3千克、活性碳2箱、反应釜2只、真空泵2只、氢氧14瓶、氧气1瓶、电子秤3台、铁漏斗3个、多功能带轮储物箱18个、燃气大炉具头3个、铁桶5个、塑料桶3个、透明塑料实用盒132个、方形塑料盒10个、红色塑料水勺4个、红色塑料筛3个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2015年6月16日,普宁市公安机关在潮惠高速公路池尾出口抓获被告人黄某君并在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甲白色晶体可疑物2.4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6.83克、白色晶体可疑物2.25克。经鉴定:在被告人罗某标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8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218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30克、白色晶体可疑物7.5克、晶体可疑物8克、红色颗粒可疑物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普宁市茂德楼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0.2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0.43克、白色晶体可疑物44克、脱水机擦试物、制毒工场4楼大厅地板擦试物、大铁桶擦试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普宁市茂德楼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67克、褐黑色液体可疑物98.74千克、褐色液体可疑物18.38千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分别含量为73.53%、23.46%、12.14%;在普宁市锦德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2.44千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7.46千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4.82千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8.24%、60.41%、69.77%;在普宁市锦德居查获白色粉末可疑物454.67千克含有氯代麻黄碱成份;在普宁市金叶大厦615房查获白色晶体粉末可疑物0.46克、白色晶体可疑物6.67克、粉红色晶体可疑物4.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在被告人黄某君驾驶的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41克、白色晶体可疑物6.83克、白色晶体可疑物2.2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普宁市茂德楼4楼大厅茶几烟灰缸提取的烟头、4楼卫生间提取的牙刷、3楼梳妆台提取的塑料瓶分别检见被告人彭某群、陈某木、陈某南、陈某燕DNA基因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5、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君、彭某群、陈某木、陈某南、陈某燕、钟某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飘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非法制造、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君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撤销缓刑合并判决。被告人陈某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请依法从重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日
附:
被告人彭某群、黄某君、陈某木、罗某飘、陈某南、陈某燕、钟某辉、罗某荣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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