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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受贿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5227241979********,布依族,大学本科,原系**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现住都匀市**栋**单元**室。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荔波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黔南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贵州省**县政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建工程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9.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收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及其儿子贾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在安排和实施“巩退项目”和协调****信用合作社1000万元贷款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送现金给被告人黄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

2.收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将******镇**村**生态移民安置点附近列入外立面改造项目范围,推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安排配置财政、扶贫、水务等部门配置项目资金到高硐移民安置点项目、安排“记忆周覃”项目给***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希望与黄某保持关系,从其手中承接分管的水利、农业、扶贫等领域有专项资金保障的项目,孙某某分3次送给黄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

(1)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收受孙某某委托他人转送的现金共计20万元。

(2)2016年中秋节前夕,被告人黄某在**高速公路三都站巫腰匝道口处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高速公路**东收费站口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江苏**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协调支持江苏**工程公司承接***新区德国工业园场平工程项目和路网工程项目。希望项目继续得到黄某的支持关照,同时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被告人黄某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7万元,10条大重九香烟及8盒普洱茶叶的事实。经黔南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认定十条云烟(软大重九)200支在2016年3月5日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万元。

(1)2016年4月11日,张某某到**地黄某岳母家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上半年一天,黄某在**民中旁的茶庄收了张某某的茶叶8盒和4条大重九香烟;

(3)2016年6月的一天,黄某在**学院其岳母住处收张某某6条大重九香烟;

(4)2016年7月一天,黄某与张某某在***酒店旁上岛咖啡吧就餐,黄某以借为名向张某某索要7000元购买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赃物已依法退缴人民币29.6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某的主体身份资料、投资建设合同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7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文义

罗光池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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