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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傅某才抢劫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杏林白马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广场**幢**单元**室。1994年3月26日因抢劫罪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刑满释放;2001年1月2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才,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和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和胡某峰(已判决)、童某峰(已判决)四人在宜丰县车上集镇一饭店吃完中饭后,于当天13时许邀约一起上了一辆由铜鼓开往宜春的公交车(车牌号:赣******),当该车行驶至宜丰县**乡“刀背坑”位置时,四人开始采用殴打、恐吓、搜身的方式对车上乘客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傅某才守住乘客不准报警,胡某峰强行将售票员的手机卡取出扔掉,并劫得该车乘客邱某华的一部手机、汪某玲的—枚金戒指、易某生的200元钱现金及一女乘客的一条金项链,四人一同下车时威胁司机不准报警。后所得财物胡某峰分得一部手机,黄某某分得一条金项链,因怀疑是假的而被丢弃,其余款物被四人到上高县城挥霍一空。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652元、金戒指价值3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材料等书证;2.郭某生、郭某明、汪某玲、邱某华、易某生等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犯胡某峰、童某峰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宜丰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傅某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7116****,被告人傅某才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9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案移送光盘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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