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组**号。无前科。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沅县**村委会**公路边。系被告人黄某乙之子。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2018年,被告人黄某乙之子黄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后,私自将该枪支藏匿于镇沅县**乡**村**小组王某某家附近的一个涵洞内,后于2019年2月21日被陈某某等人发现并将该枪支上交于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持有的1支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以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姝司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枪支扣押于镇沅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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