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丙以帮忙购买二手车为由,收取黄某甲支付的购车款。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丙依照约定与黄某甲到厦门市海沧区**路**号“**二手车”办理提车手续,因被告人黄某丙已将黄某甲事前托付的购车款挥霍一空,无力支付购车尾款,遂向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可以低价买入二手车后高价卖出以赚取差价,以支付购车款为由,骗被害人刘某乙向车行支付黄某甲的购车尾款人民币31450元(以下币种相同)。同年1月15日,因被害人刘某乙多次追讨,被告人黄某丙退还刘某乙5000元。
同年4月6日,被告人黄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条、车辆转让协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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