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肄业,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现住**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肄业,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陶*、宋**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陶*、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1时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县***水库内发现被告人黄*、陶*使用电捕鱼机在水库河段里非法电捕鱼,被告人宋**在周边望风,遂在现场查获打鱼机、电瓶等作案工具和渔获14.3市斤。**境内**支流及水库、**干流,20**年*月*日*时至*月**日**时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陶*、宋**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被告人黄*、陶*、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陶*、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陶*、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陶*、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陶*、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禹伸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黄*、陶*、宋**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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