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民营企业家,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南康区**街**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南康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轿车从南康中学附近回**大名城,途经**道**道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谭某某三人在辅道上行走,遂骂三人,之后黄某驾车超过三人后听到张某某责问自己,遂靠边停车。张某某、刘某乙、谭某某上前见黄某喝了酒,遂打电话报警。黄某见状遂打电话给陈某(已判刑),陈某知晓后又电话通知了何某某及卢某某。陈某到场后,欲将黄某的轿车挪至路边,被谭某某站在车前阻拦。黄某遂上前推搡谭某某,谭某某即用拳头打了黄某左眼处一拳。片刻后,何某某、卢某某及何某某先后到场。黄某见己方人数更多,遂带领被告人陈某、何某某对刘某乙、谭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张某某、刘某乙下跪道歉,之后黄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张某某、谭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何某某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损失1.5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接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4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接黄某电话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卢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康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英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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