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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买银,绰号黄买买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穿青人文盲,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1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寨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海坝村马当地组公路边,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一辆贵FRC***号大运牌摩托车盗走。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二、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湖办事处常丰社区民丰一组公路边,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贵FRM***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某所盗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祝某某、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俊

                              检察官助理 何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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