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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本业、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黄本业,曾用名黄飞飞,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黄本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本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河南省商丘市从当地**大药房、**大药房、**大药房等购得药品后,通过**物流、**物流发货的方式向海门、阜宁、常州等地诸多下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97033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日起受被告人黄本业雇佣非法经营药品,负责联系上家、接受客户订货信息、打印发货清单等,涉及非法经营额4619294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初起受被告人黄本业雇佣非法经营药品,负责收购、打包、发送药品等,涉及非法经营额567340元。

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流、**物流发货收款记录、**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本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本业、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继博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本业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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