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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黄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小学,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无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火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睡着不备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三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5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州市火车站售票厅南门内侧玻璃墙附近,趁被害人欧阳某某睡着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欧某某华为Nova6手机一部。经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

2.2020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徐州市火车站地下停车场南口厕所西侧墙边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vivoY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徐州市火车站地下停车场西北角出入口下至地下广场西侧墙边附近,趁被害人卓某某睡着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卓某某vivoSl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欧阳某某、李某某、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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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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