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395号
被告人黄某宋,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宋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宋经事先踩点携带折叠水果刀、带金属钩和插头的电线等作案工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VD独栋别墅,翻墙入内,并攀爬进入该别墅二楼,在二楼西北卧室化妆台窃得项链1条及耳环类首饰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黄某宋又来到东北卧室,翻找钱物,惊醒被害人辜某某(女,79岁)、胡某某(男,83岁),黄某宋先后持水果刀及要用电线捆绑、电击恐吓、威胁辜某某、胡某某,威逼辜某某、胡某某打开室内的保险箱,或交出人民币10万元,辜某某、胡某某提出没有保险箱钥匙且家中没有多少现金,于是,黄某宋劫得辜某某、胡某某钱包内人民币9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估价结论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辜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劫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0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宋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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