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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有生等人盗窃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黄有生,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宁都县******。20197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家住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家住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有生、卢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有生、卢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五人时分时合,先后共同或者单独驾驶赣B9****小货车、赣BR****箱式小货车、无牌三轮摩托车来到宁都县竹笮工业园九塘村罗子塘、竹笮工业园心航制衣厂旁、长胜镇赖坊村法沙红绿灯处、竹笮乡黄泥塘村黄泥塘土菜馆旁、长胜镇法沙村流水组、长胜镇赖坊村曾屋组、长胜镇真君堂村水南组沙场旁、竹笮乡九塘村水城组、竹笮乡布头完小旁、竹笮乡新街村高车组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被害人温某某等人1.2米*1.5米规格钢模约477块,0.8米*1.5米规格钢模39块,五人先后一起或者单独将上述盗得的钢模驾驶车辆运输至石城县琴江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都县石上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广昌县吴某某经营的废铁收购店以废铁市场价进行销售。其中:

黄有生参与共同盗窃或者个人单独盗窃1.2米*1.5米规格钢模数量约477块,经鉴定价值为86186.796元人民币。

陈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2米*1.5米规格钢模数量约255块,经鉴定价值约为4万元人民币。

卢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2米*1.5米规格钢模数量约171块,个人单独盗窃0.8米*1.5米规格钢模39块,经鉴定价值约为3.6万元人民币。

黄某甲、黄某乙参与共同盗窃1.2米*1.5米规格钢模数量约60块,经鉴定价值约为1.0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无牌三轮车等物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有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有生、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生、卢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有生盗窃数额巨大,卢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利民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有生、卢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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