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七七,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院旁**出租屋。2015年因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20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温泉路神奇健康综合体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工地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贵A****3、车架号LAAAAKKC8********、发动机号11A04****、购买时价值2980元、购买时间2020年8月)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在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加油站旁路边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的废铁收购摊贩。
2020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2元。
案发后,黄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付立程付某某29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卖车协议、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黄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黄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销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4张;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黄 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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