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395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号**室。2015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经他人介绍与出资方、被害人张某某合伙经营个人放贷业务。在此过程中,黄某虚构其朋友陆某某需要借款的事实,通过伪造借条、冒用陆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借款的方式骗取张某某出资款并用于个人花用,扣除案发前黄某归还的部分还款,实际骗取钱款8.4万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钱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陆某某、龚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借条、收条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书、微信帐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电子回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黄某诈骗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到案、前科、退赔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磊
检察员:邱镛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