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2020年1月12日至1 26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温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美容产品,至2017年11月该公司被注销。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区**路**大厦**号楼**室、**路**广场**园**幢**室等处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方式,公开宣传成立新公司“**工厂”招募原始股东和加盟商,以及宣传销售“乌黑娃娃”、“金字塔”、“老佛爷”等新品牌美容产品,并承诺给予丰厚返利、分红及高额利润回报,以收取原始股东股金、加盟费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至2019年4月,被告人等人利用上述方式收取被害人谢某甲的人民币30900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96359.60元;收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79146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06743.6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43500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4737元;收取被害人谢某乙的人民币2702940.7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786134.83元;收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人民币95万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23975.72元;收取被害人单某某的人民币3257860.1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597154.75元;收取被害人俞某某的人民币57万元;收取被害人吴某甲的人民币20万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98825.35元;收取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623515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60027元;收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530706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521276.20;收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人民币547055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89214.29元;收取被害人吕某某的人民币59700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45219.91元;收取被害人阮某某的人民币126888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72095.60元;收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36988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48025.02元;收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人民币30万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58230元;收取被害人艾某某的人民币43488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34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丙的人民币20950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4925元;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4700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46268.04元;收取被害人姚星妤的人民币650837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716691.37元;收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人民币582418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3212元;收取被害人邓某某的人民币400196元;收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人民币8万元;收取被害人周某甲(徐某甲)的人民币200万元、汇出返利、分红425650元;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398000元、汇出返利、分红33931.50元;收取被害人徐某乙的人民币40万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5986元;收取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的人民币532000元;收取被害人吴某乙的人民币1366093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4980元;收取被害人官某某的人民币1002734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80895.33元;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640715.2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769063.60;收取被害人沈某某的人民币238918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30902.9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丁的人民币166246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38176.65元;收取被害人王某乙媛的人民币707577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81239.70元;收取被害人阚某某的人民币24315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90367.05元;收取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802294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23144.40元;收取被害人谭某某的人民币1844208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9270994.95元;收取被害人庄某某的人民币732052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8823.90元;收取被害人曾某某的人民币1364102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2785144.87元;收取被害人许某甲的人民币349494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2034.82元;收取被害人钟某甲的人民币83379元;收取被害人邢某甲的人民币28万元;收取被害人陈某戊的人民币631880元、汇出返利、分红人民币179700.85元。上述收取四十一名被害人资金共人民币32540988元,期间返利、分红合计人民币24510491.80元,结余金额人民币8030496.20元。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9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朋友圈截图、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交易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零售业务凭证、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资金往来明细、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资金往来核查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郑某某、钟某乙、于某某、潘某某、徐某甲、陈某己等人的证言及证人陈某庚、徐某丙、许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朱某某、陈某乙、谢某乙、金某某、单某某、俞某某、吴某甲、田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吕某某、阮某某、刘某甲、汪某某、艾某某、陈某丙、李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叶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徐某乙、彭某某、吴某乙、官某某、王某乙、沈某某、陈某丁、王某丙、阚某某、刘某乙、谭某某、庄某某、曾某某、许某甲、邢某乙、陈某戊、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章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654****。
2.案卷壹拾伍册、《资金往来核查报告》壹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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