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号,住武汉市硚口区**号。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仁寿路公交站旁,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将分别用两个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三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与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36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亲笔供词、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或者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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