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信贷员,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租赁江门市**广场**幢**室、江门市**大厦**室作为犯罪窝点,纠集鲍某某、宋某某、赵某某、乔某某、查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组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并采用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从而实施“套路贷”犯罪。其中黄某甲、黄某乙是犯罪集团的股东,黄某甲负责催收人员的调配,黄某乙负责支付运作资金。鲍某某是犯罪集团的经理,负责人员管理、记账、“风控”(风险评估)等工作。宋某某是犯罪集团的财务,负责登记客户的个人资料及借还款情况,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客户催债,以及将逾期还款的客户名单及资料发送给催收员催收。赵某某、乔某某、查某某在该犯罪集团担任催收员,负责向逾期还款客户索债。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8月加入该犯罪集团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协助客户填写表格、签订借款合同等工作。在黄某甲、黄某乙、鲍某某三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诈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朱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等47名被害人与其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后通过非法的手段索债敛财。经统计,“**”犯罪集团共诈骗上述被害人财物合共人民币432443元。(具体的诈骗事实详见附件1)
2、敲诈勒索罪
“**”犯罪集团于2019年3月4日与被害人伍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的借贷合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合同金额虚高人民币10400元。后被害人伍某某逾期还款,“**”犯罪集团委派赵某某、查某某向其索债。上述二人采取扇耳光、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伍某某索取人民币16000元,因被害人无力偿还而未能得逞。
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47名被害人,诈骗被害人财物合共人民币432443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名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鲍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和照片;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陈 小 贝
2020年4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