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力**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1811776****)接到买毒人何某某(1870893****)的电话让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某某答应林某某买到海洛因以后分一点给其吸食,林某某同意。当日14时许,林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1888995****)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农场木材厂门口附近交易。随后,林某某从何某某处拿了200元购毒款来到约定地点向黄某某购买1粒海洛因,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并还了之前欠黄某某的100元。接着,林某某联系何某某来到**镇**村橡胶林里拿货。当日16时许,林某某持所购得的1粒海洛因在约定地点准备交给何某某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粒、Vivo手机1部。当日17时许、22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
经提取、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2克。经取样送检及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林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1粒、Iphone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意见书、收条、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贩卖海洛因给他人1次,重0.0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林某某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丽君
检察官助理:闫亭如
书 记 员:蓝雪华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Iphone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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