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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20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吸毒人员颜某某、蒯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颜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黄某在颜某某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南昌**大学**栋**室的住处,交予颜某某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2020年5月16日,吸毒人员颜某某、蒯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由颜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黄某在颜某某上述住处,交予颜某某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20年6月12日,吸毒人员颜某某、蒯某某、徐某某共同出资,由颜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800元在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将上述毒品在颜某某住处交予颜某某

4.2020年8月14日,吸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在胡某某处购得7小袋甲基苯丙胺(每小袋约0.7克)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其中7小袋甲基苯丙胺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门口交予郭某某。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经本院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及吸毒人员郭某某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吸毒人员颜某某、蒯某某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蒯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6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清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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