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1241988********,汉族,湖南省道县桥头乡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乡**村**组,现住株洲市石峰区**。2016年7月因诈骗罪被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湖南省道县桥头乡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散户。2007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中车株洲**有限公司组装车间,盗窃车间内四根电焊机手把线,然后剥掉皮销赃得款1180元。盗窃的电焊机焊接线长70米,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被盗电焊机手把线共计价值333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对案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纠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熊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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