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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29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镇**巷**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l2日、2008年2月11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5月2l日、2008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l4年6月、20l5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l7年6月l5日、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本区**街道**村**附近篮球场,趁被害人刘某甲、邵某某打球不备之际,窃取二被害人放在篮球场旁边的OPPO牌R15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OPPO牌A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各一部。

2020年7月22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本区**街道**鞋业附近路边,趁被害人刘某乙靠在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把上睡觉之际,窃取其放在面前车筐内的OPPO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020年7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本区**街道**路**区**幢**号水果店,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其放在店内冰柜上的一个盒子,内有现金人民币4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10元,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衣服(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征求意见函、回复函、收监执行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侦查实验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一次系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衣服贰件(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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