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黄明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现暂住邵阳市大祥区**小区**栋**单元**房。2011年4月15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处罚。2007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8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铺**村**组**号。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19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村**栋**单元**号。20219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公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明,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塘派出所,住邵阳市双清区**社区交警公寓散户**号。2018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杨超,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2009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3年8月14日止。2014年9月5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20年4月13日因赌博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罚款2000元。2020年4月13日因赌博被邵阳市北塔分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社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2013年因吸毒被邵阳市北塔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半左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街**号**栋**单元**号**号。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乡**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明某、罗某某、朱某某、宋明、陈杨超、蔡某某、卿某某、蔡某甲、李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黄明某、卿某某、蔡某某、蔡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0年5月26日晚,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问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卖毒品的上线,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与被告人卿某某、蔡某某商量找毒品上线,之后蔡某某在朋友“石(sha)哥”(身份未查实)的介绍下联系到了毒品上线被告人黄明某。当晚,蔡某甲、蔡某某三人从陈某甲手中拿到5400元毒资,从黄明某手中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8克。拿到毒品后,蔡某甲、蔡某某、卿某某三人在北塔区**站的公交站附近将18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毒品后交给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明某、蔡某某、卿某某、蔡某甲的尿检照片及报告、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黄明某、卿某某、蔡某某、蔡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二)、202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明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小区**栋**单元楼下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6.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杨超,支付方式是微信转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通话清单等;
2、被告人陈杨超、黄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明某要被告人朱某某介绍买毒品的下线,朱某某将黄明某与宋明约到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小区3栋1单元1006房,当晚黄明某贩卖4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宋明,宋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款。
2020年6月2日16时许,新邵县公安局干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抓获被告人黄明某,从其身上搜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18时许,民警在黄明某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小区26栋三单元101住所的卧室中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包,经称量该6包冰毒重量分别为0.43克、47.13克、33.83克、4.22克、0.58克、6.32克,总重为92.51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明某身上搜查到的重量为0.4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从黄明某住所搜查到重量为47.13克、6.32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余三包冰毒疑似物中无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手机照片等;
2、书证:手机内容截图提取笔录、黄明某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黄明某搜查照片、通话清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陈春娇、黄明月的证言;
4、被告人宋明、朱某某、黄明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物证检验报告。
(四)、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步步高对面黄明某驾驶的大众小车内以700元钱的价格贩卖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4克给黄明某及吸毒人员唐路军。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东站附近的凯莱酒店8720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克、两分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给吸毒人员罗某甲,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2020年6月2日18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市**区**站附近的**酒店**房间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小瓶,经称重分别为19.71克、37.33克、0.32克、1.19克,总重量为58.55克,经邵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现场检查、提取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现场检查、提取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等;
2、书证:旅客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旅客信息表、毒品检测照片、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唐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
(五)、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明通过情人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邵县酿溪镇新阳社区陈某乙(另案处理)家中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8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宋明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陈某乙、孙某某、朱某某、黄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明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提取笔录等。
(六)、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杨超在北塔区**镇入口的岔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约0.2克)、两分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罗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2020年6月8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市**区**社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杨超,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三小包,经称重分别为0. 30克、0.46克、0.30克,总重为1.06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3小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陈杨超尿检照片、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
3、证人罗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杨超的供述;
5、物证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七)、2020年5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问被告人李某某能否搞到毒品,之后李某某带王某某等人在邵阳卫校附近找被告人陈某甲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1分甲基苯丙胺(约0.1克),买到毒品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在车内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八)、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桥**村大队部前马路上贩卖了380元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九)2020年6月18日晚上,外号叫“老板”的吸毒人员找李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当晚,被告人邓某某在**桥**站附近以490元钱的价格贩卖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4分甲基苯丙胺(约0.4克)给李某某。李某某以500元钱的价格将从邓某某手中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下线“老板”,获利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
2、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十)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找被告人邓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两人约在**乡**村村部交易。17时许,办案民警在**村村部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邓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搜查到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重0.3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0.41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检查封存笔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
3、物证鉴定意见书。
二、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容留黄明某、吸毒人员唐某甲、李敦香在大祥区**社区**小区3栋单元1006朱某某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朱某某尿检报告等;
2、证人唐某甲、李某某、曾某某、黄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黄明某、朱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杨超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卿某某、蔡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李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卿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卿某某、邓某某、陈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明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黄明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卿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卿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宋明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陈杨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明某、罗某某、宋明、陈杨超、蔡某某、卿某某、蔡某甲、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朱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