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市场附近的**大药房门市内,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苹果牌XR型手机盗走,后卖得500元用于日常开支。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2020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门市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华为牌nova5i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4元。
2020年5月18日、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0日、7月1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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