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志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闽D*****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8元),后将该两轮摩托车骑至水头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购车凭证、行驶证、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3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亚端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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