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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黄某某,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5月28日,分别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6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刑拘释放。同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至6月,多次盗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至如东县双甸镇好润多超市西侧巷子内,使用扒开电动车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车座内红南京香烟4包 。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至如东县双甸镇文峰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食品、牙膏等生活用品一袋 。

3.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8时50分许,在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文峰超市门前,使用扒开电动车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电动车车座内一个黑色小包。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和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

4.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9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仁爱医院车棚处,试图使用扒开电动车车座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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