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添,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8时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十一路258号勤创公司一楼厂房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工具车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73元),并于同日先后三次使用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进行支付宝转账,共计转账15001元人民币到其支付宝账户,用于博彩。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勤创公司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黑色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已退还1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汪某某,得到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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