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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718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楼,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夏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集团**、**人及**股权基金的**人,夏某某作为**集团股东、**资产**及**人、**,唐某某作为**集团、**资产**,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资产**,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资产、**金融、**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期间,被告人黄某作为**资产**分公司**,**分公司销售**、销售**,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资产**分公司**,**分公司**、销售**,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资产的理财产品。被告人黄某涉及金额4.2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351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涉及金额1.8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271万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巫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提供的报案登记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受益权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蒲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黄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黄某、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若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额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额退缴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司法审计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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