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自己居住的郴州市食品加工城9栋1单元401房进门右边第二间卧室与冯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工具是用自制的“麻古壶”,吸食的毒品由冯某某朋友所送。民警在对401室进行检查时,从进门右边第二间卧室吸食毒品用的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一粒,疑似毒品麻古一小块红色颗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疑似毒品等;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4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辨认、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仟元。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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