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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诈骗罪)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广东省普宁市, 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杨长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用网上购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大量滴滴平台账号,刷单到可以打滴滴快车的等级,在淘宝网向东台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电脑,运行模拟器和滴滴软件打车。同时黄某某用本人、夏某某、任某某、毛某某、林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哈罗出行平台注册顺风车车主账号接单,接单成功后与乘客联系,帮乘客在滴滴平台上重新打车,订单完成后,黄某某不向滴滴公司支付车费,由滴滴公司将车费垫付给司机,黄某某将在哈罗出行平台上收取的乘客车费占为己有,利用滴滴平台的预先垫付机制骗取人民币81526.40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罗出行车主接单记录、滴滴出行平台打车订单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静平

检察官助理:陈静秋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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