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公刑诉〔2017〕13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51********,汉族,初中文化,元石狮市**局**、石狮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事,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3日、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担任石狮市**局**,并受该局委派,担任某甲石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监督、管理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人民币769918.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福建省**运输(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售持有的某甲公司31%股权的资产评估过程中,授意某甲公司会计姜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虚增债务人民币1308400元、隐瞒资金人民币480047.47元的方式(扣除国有的部分后为人民币554418.72元),致使前述股权价值被低估。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姻亲林某甲、媳妇林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人民币6103300元(其个人出资人民币1150000元)购买前述股权,并由林某甲的外甥蔡某某(另案处理)代持。
2.2009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福建省泉州市**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出售持有的某甲公司9%股权的过程中,明知存在与某乙公司同样的股权被低估的情况(扣除国有的部分后为人民币160960.27元),仍将某丙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价出售给林某甲,并由蔡某某代持。
3.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前述职务便利,以购买烟酒、茶叶等名义虚开收款收据,现后9次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54540元,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烟酒的名义,虚开1张石狮市**烟酒行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4340元;
(2)2007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
(5)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石狮市**烟酒行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
(7)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送货单,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8)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9)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购买茶叶的名义,虚开1张**茶叶店的收款收据并从某甲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127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晋江市**镇**路**号被本院侦查人员带至本院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769918.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鑫洋
2017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室(联系电话:1390699****);
2.卷宗十册、鉴定意见一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