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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磁器口正街72号附4号附近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置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得手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欣阳广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其摩托车置物箱内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小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机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722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32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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