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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任**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福州**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村**后300平米房屋租赁给被害人卞某某经营“**食府”餐饮店。后卞某某拖欠**公司房屋租金。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系**公司的**,同**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食府”餐饮店,要求卞某某缴纳欠缴的店租,并告知其构成违约,出租方**公司要按合同规定收回房屋,双方发生争吵,卞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黄某带回派出所,并告知债务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渠道进行解决后让其离开。当天17时许,**公司的**被告人黄某再次来到“**食府”餐饮店与卞某某协商租赁事宜并采取围坐在店门口、拉横幅的形式影响了“**食府”餐饮店正常经营秩序,卞某某将被告人黄某等人携带的坐椅推倒在地,被告人黄某将放置在地上的带金属底座的隔离柱丢至一边,卞某某随即拿起隔离柱扫向被告人黄某腿部。闫某某(系“**食府”餐饮店厨师)随即拦住卞某某。被告人黄某迎向卞某某,两人各抓住对方衣领,黄某用右拳击打卞某某腹部两下,卞某某将黄某佩戴的工作证和黄金项链扯下。两人被旁边人员劝阻分开,后黄某上前将卞某某抱摔在地上,并拿回其工作证和黄金项链。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卞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口达6.3cm构成轻微伤。

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违法人员信息、违法被告人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汇款确认单、微信聊天截图、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姚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榕公鉴[2019]1110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中

检察官助理:郑定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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