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2015年8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同日开平市人民法院决定将黄某某暂于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骆小红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大沙镇群联坳头村村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某某,双方交易离开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及手机一台、人民币205元。经称重,缴获的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57克、0.53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黄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等(照片);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相关书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黄某某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暂扣于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