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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为实施盗窃行为,于2019年2月23日乘车从广西南宁抵达驻马店市,并事先准备了开锁工具、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二人分工配合,由黄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采取技术手段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2019年2月26日,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将其放在房间抽屉内的一枚重14.77克的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5154元。

2019年3月初,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和两条黄金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3699元钱,合计被盗价值4699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二人身上起获包含上述二被害人被盗财物等首饰、手表、现金,赃物价值共计53603元,赃款20220元。案发后,上述二被害人被盗黄金首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搜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3823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9月30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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